前记:
枣强县大营镇,据传说,商末丞相比干曾在此制裘。这里成为中国皮毛业和裘皮文化的发源地,其裘皮制作历史已有3000多年,被誉为“天下裘都”。大营镇以其历史悠久的产业优势在枣强县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014年末、2015年初,为响应上级号召,加强乡镇安全监管队伍建设,枣强县大营镇安监站成立了,32岁的未**成为第一任站长,担负全镇综合安全监管职责。在镇政府安稳度日的年轻人本不愿接过这一烫手山竽,无奈先前报上去的几位人选都被镇政府否决了。上面对安监站长的要求是:45岁以下、年富力强、有从业经验,早些年曾在县安监局任职的未**终于又回到了这一既爱又恨的岗位,只是这一次是在最基层,也许这就是宿命吧。
一名站长、两名安监员,一间简陋的办公室,沒有固定电话,沒有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更甭说办公用车,安监站就这样设立了。“安全生产,上热下冷,镇政府更看重招商引资”,未**很无奈。他带队到企业检查安全生产只能开私家车,而油费没人给报。大营镇企业众多,他组织安监站,尽力做到逐一排查,惟恐有失。安全检查工作已令他们疲于奔命,镇政府还安派一些其他差事给他们做,他们在多重角色中迅速切换,苦不堪言!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4日,大营镇某皮草公司发生安全事故,一名当班工人在污水处理池中毒窒息,两名工人施救不当,最终导致三人窒息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对企业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对包括未**在内的其他人员分別建议给予行政记过、警告、约谈等处分。
2016年1月9日,未**因玩忽职守罪被检查机关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安监站的三位下属也遭受同样命运。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公安机关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追究皮草公司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后不知何故又撤销案件。整个安全生产事故,没有追究企业方面任何人的责任,却以玩忽职守罪将安监站人员一网打尽!
“检查一个企业,检查到什么程度才不叫玩忽职守?”“企业发生了安全事故,死了人,安监人员就有责任?”“企业做为安全生产主体的责任何处体现?”…做为基层安监站负责人,未**想不通的事情还有很多很多。
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未**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案的另外三名安监人员均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起上诉
本人担任未**二审辩护人,为他草拟了刑事上诉状,充分阐述了未应当被判决无罪的意见。二审法院未组织开庭,对该案实行书面审理。 以上为本人上诉状中的一些主要观点:
一、“上述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刻意迎合公诉机关,但掩盖不了公诉机关破绽百出的证据体系;
(一)公诉机关用来证明上诉人安监职责的部门规章,都成为上诉人用来证明其无罪的证据,还敢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做为渎职犯罪,玩忽职守罪必然是违反了法定职责,公诉机关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试图证明大营镇安监站担负所辖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管职责。但是,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作为工贸企业的紫裘皮草公司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应当由枣强县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大营镇安监站隶属于大营镇政府下面的职能部门“项目办”,并非枣强县安监局的下属机构,检方对上诉人等的起诉丧失了最起码的法律基础。
本是公诉机关用来证明上诉人有罪的部门规章,结果成为上诉人等用来证明其无罪的证据,这就是一审法院所称的“能够相互印证”吗?!
(二)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当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时,还能说公诉机关证据“相互印证”?还能说公诉机关讯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公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充分证明:办案人员诱导三名犯罪猜疑人承认自己有罪,讯问笔录中许多内容根本不是三人所述,而是检方办案人员代替他们所说,犯罪嫌疑人仅仅随声附和“是”或者“对”。许多内容被办案人员添油加醋,甚至任意篡改,一些内容根本不是他们所说,而是由检方办案人员凭空杜撰。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出现这样大的问题,试问一审法院:同步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是如何“相互印证”的?诱导取证还能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同步录音录像客观记录再现了讯问的全部过程,真实地反映讯问中双方完整的活动,通过对讯问的氛围、双方的语言、神态等细节的固定,不仅能够重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而且还能使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在事后的诉讼活动中重现。当同步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不一致时,自然应当肯定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力,否定讯问笔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以讯问笔录有犯罪嫌疑人签字认可为由,坚持采信讯问笔录的证明力,排斥同步录音录像效力,已经悖离了当初设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初衷。
(三)《全县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与上诉人等有何关系、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令人一头雾水,况且,该专项整治方案与《暂行规定》相矛盾,还敢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检察机关以《全县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证明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枣强县对全县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进行专项整治的时间安排、内容及要求等,但是这份专项整治方案是否下发给大营镇政府,大营镇政府是否要求安监站安排落实,做为安监站站长的未如松是否知情,这份证据与本案有何关联性……这些问题都一概不清,搞出这么一个专项整治方案到底还有何意义,实在是令人一头雾水!
事实上,对这份专项整治方案,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也没有任何领导提出过工作要求,如果这也算作渎职的话,也只能说是上级领导渎职。更何况,这份专项整治方案还与《全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相违背,更与《暂行规定》相冲突。省专项整治方案中规定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应当由省、市、县三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来完成,其中并不包括乡镇政府,而这也完全符合《暂行规定》关于有限空间作业安监职责的相关规定。
(四)《河北省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衡水市规范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与本案有何关联、是否能够证明大营镇安监站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监督检查职责,同样让人如入云端!
两份意见都属于乡镇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指导性文件,既然是指导意见,就不是指令性的,那么,第一,大营镇是否不折不扣的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安监站进行规范化建设;第二,如果不折不扣的执行,按照意见要求2015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规范化建设,而发生安全事故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14日,那么,在事故发生前,大营镇是否已提前完成规范化建设。检方如果要以该指导意见中的乡镇政府安监站职责做为大营镇安监站职责,就必须要用证据解决以上两个问题,检方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既如此,这两份指导意见又与本案有何关联?
事实上,大营镇政府根本未按照上级部署对大营镇安监站进行规范化建设,两份意见虽然将乡镇安监站地位抬得很高,但相应职责中也并不包括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五)公诉机关提供的《枣强县紫裘皮草有限公司“10.14”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都可以用来证明上诉人未**等无罪,还如何敢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枣强县紫裘皮草有限公司“10.14”中毒窒息事故调查报告》,这是一起因紫裘皮草有限公司在试生产期满后,未提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擅自组织生产,工人违规操作、盲目施救引发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做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紫裘皮草有限公司经理张金枝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调查报告写的非常清楚,包括本案上诉人未**在内的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则接受相应党纪、政纪处分。这本来应当是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但却被公诉机关用来证明上诉人有罪,试问一审法院:还如何敢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
检方的证据体系破绽百出,一审法院固然可以凭借手中的审判权力霸道地采信这些证据,但,强辞不能夺理,公道自在人心!
二、“对于被告人未**及郑*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难称客观公正,对上诉人等所提供的证据全盘予以否定,也违背公诉案件最基本的证据规则;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的认定难称客观公正;
1.《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等相关文件可以充分证明紫裘皮草公司有限空间作业属于枣强县安监局安全监管范畴;
《安全生产职责分工》规定了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三大工作职责:第一,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第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第三,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上诉人辩护人从枣强县政府官网直接调取的《枣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更是与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的三大职责相对应,充分印证了这三大职责系枣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专有。本案所涉及的紫裘皮草公司属于工矿商贸行业,系枣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范围。 结合《暂行规定》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可以充分证明紫裘皮草公司有限空间作业属于枣强县安监局安全监管范畴。
公诉机关面对这样充分有力的证据无言以对,只能硬着头皮说“其效力及位附均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以该法中对乡、镇安监站职责的规定为准”,这样极尽勉强的说辞竟能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实在是令人匪人所思。
乡、镇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职责方面的规定见诸于新《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安全生产职责分工》则是2015年7月28日经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2015年8月27日予以印发,新《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在先,《安全生产职责分工》通过印发在后,与新《安全生产法》衔接问题根本不须劳烦他人费神,何况,二者哪里有不协调之处实在看不出来。
新《安全生产法》规定乡镇政府要“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至于按照什么样的“职责”,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做出规定,但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相冲突。《安全生产职责分工》不仅没有与新《安全生产法》冲突,而且,正是通过明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分工的形式,与新《安全生产法》作出了衔接配合。
2. 对同样出自大营镇安监站的《枣强县大营镇安监站隐患排查检查台账》,《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建议书》和《整改复查意见书》,由公诉机关提供就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由上诉人提供就被全盘否定,一审法院对控辩双方掌握双重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枣强县大营镇安监站隐患排查检查台帐》以及三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9月13日对紫裘公司提出《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建议书》,并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9月22日提出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建议书》。
上诉人辩护人则提供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20日《枣强县大营镇安监站隐患排查检查台帐》以及所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建议书》及《整改复查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已尽职尽责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书证包含在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之中,以上书证全部出自大营镇安监站。事故发生后,安监站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了上述全部书证,公诉机关则从事故调查组调取了其中部分书证。但是,对于同样出自大营镇安监站的这些书证,由公诉机关提供就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由上诉人提供就被全盘否定,一审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掌握双重认定标准,根本没有体现“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也成为笑谈!
3. 关于枣强县大营镇安监站隶属关系及行政级别,以及三名工作人员职责的证明,与本案息息相关,一审法院刻意回避,难称客观公正。
上诉人辩护人提供枣强县大营镇政府出具的书证,证明大营镇安监站隶属于镇政府项目办,安监站长和安监员是普通科员,无行政级别。证明三名工作人员的职责包括:在常务副镇长张凤杰的领导下,负责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经济开发区、安全生产、电子商务、交易会筹备、裘皮新城项目、检测中心及镇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公诉机关对两份书证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则通过否定上诉人全部证据的形式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意见。
大营镇安监站隶属于大营镇政府,还是隶属于项目办,上诉人等是否具有行政级别,三名工作人员是专职还是兼职,对于这些问题,最有发言权的无疑是大营镇政府,如果连大营镇政府出具的书证都丧失了证明力,真不知还有什么办法可以证明。
作为渎职犯罪,这些都是最基础问题,必须要查清,也很容易查清,只要一审法院想。如果连这些最基础问题都不敢面对、不敢承认,都要去回避,只能反射出检方面对破绽百出的证据体系,再容不得半点闪失的虚弱内心。
(二)对上诉人等所提供的证据全盘予以否定,也违背公诉案件最基本的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这是公诉案件最基本的证据规则。纵使“疑罪”(本案也并非“疑罪”,而是“无罪”),也“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属于公诉案件,上诉人等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但有权对公诉机关证据提出相反证据进行质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等所提供的证据不一一述评,而是以“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主张”为由,武断的全盘予以否定,违背了公诉案件最基本的证据规则。
二、上诉人关于“检查有限空间场所及事故隐患并非安监站人员的职责”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与法不合”,属其对法律的任意曲解,根本不符合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本意;
2014年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专门对乡镇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作出了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以上职责,可以概括为两方面:第一,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审法院就是根据第一方面内容认定“枣强县大营镇安监站对其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紫裘公司的安全生产状况依法负有监督检查职责……”,进而否定上诉人关于“检查有限空间场所及事故隐患并非安监站人员的职责”的辩护意见。
按照新《安全生产法》立法本意,乡镇政府并不是对辖区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所有的项目都进行监督检查,而是要“按照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这里的“职责”,可以由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但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相违背。比如,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的职责,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将这一职责赋予乡镇人民政府。
《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专业性强、责任大,无论对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一样,这样的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管只能由监管能力最强的安监局来负责。根据《暂行规定》,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枣强县辖区内(当然包括大营镇)的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管属于枣强县安监局的职责范畴,而非大营镇安监站职责。
2014年8月31日,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对由全国人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安全生产法修改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滕伟就曾表示,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专门对乡镇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作出了规定,但考虑到机构人员的限制,此次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并不是说把乡镇的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全压给乡镇政府了,县市就不管了”,“主要靠县市政府来监管,但是乡镇政府也要加强监管,尤其是要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检查有限空间场所及事故隐患并非安监站人员的职责”的辩护意见,“与法不合”,属其对新《安全生产法》的曲解。
三、面对上诉人关于检方无尸检报告的质疑,一审法院以控辩双方对事故调查报告未提出异议为由进行回应,有悖审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孔令辉、王延召、王召海(即事故三名死者)三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诉人辩护人主张这个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只是推断死亡原因,不能代替尸检报告,尸检报告是唯一权威、客观的可以证明死亡原因的凭证。只有确切知道死亡原因,才可以进一步确定是否追究紫裘皮草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进一步确定上诉人等是否存在疏于履行安监职责问题,是否应当追究上诉人等刑事责任,否则,本案的定罪基础就出现了问题。
面对上诉人的有力质疑,一审法院以控辩双方对事故调查报告均未提出异议为由替公诉机关解围。这种“移花接木”的手法看似“高明”,但是,一审法院似乎忘记了本案属于刑事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固然存在“默示”意思表示,刑事案件却不存在。
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凭控辩双方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死因分析均未提出异议,就可以认定“人员伤亡均由吸入硫化氢等有毒混合气体后中毒窒息”而起,这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吗?如此草率断案,怎么能够保证公平、公正?!
据称,枣强县公安机关就是因为没有尸检报告,无法追究紫裘皮草公司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先追究企业相关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后追究政府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这是正常的追责顺序,没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隐患排查和治理是企业的责任,企业不重视安全生产,没有安全生产主体意识,监管部门做再多的工作也没有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负有监督检察之责,现在检察机关放弃对公安机关不作为的监督,退而求其次,执意要追究监管单位的刑事责任,于情不符、于理不通。一审法院不能公正断案,执意判决无罪之人有罪,更是开创了玩忽职守罪审判的先河!
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
2017年2月10日,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二审兵不血刃即获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