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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辩护词(一审)

来源:网络 作者:杨洪波 时间:2016-05-12


                          辩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我受张和明委托,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张和明被指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刚刚进行的庭审调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检方指控被告人张和明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疑罪从无”规则,被告人张和明应当被判决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明2011年生产百草枯水剂总数48186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张和明2011年生产百草枯的实物证据,只是根据2011年2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八十八张“入库单”上面记载的三种不同规格百草枯水剂生产件数,通过简单加总计算得出此期间被告人张和明生产百草枯水剂总数48186。但是,根据被告人张和明和季炳泉的供述,百草枯水剂由于包装破损、漏液、标签脱落等原因会出现大量退货现象,工人对退货产品进行重新包装后,会做为新产品重复记入“入库单”,进而重复计算工人的计件工资。这就导致如果以“入库单”记载的产品件数进行简单加总,就会出现大量的重复计算,与实际生产的件数差别巨大!

  2011年,被告人张和明在异地他乡刚刚开始生产百草枯,本来经验就不足,加之将工人交给外人(当地人曹国军)来管理,而工人也未受过正规专业训练,出现大量退货现象在所难免,当地工人要求对退货回来重新包装加工的产品重复计算计件工资也属情理之中,因此,被告人张和明、季炳泉供述的内容完全符合常理,且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

  事实上,在侦查阶段,警方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2014年2月20日对季炳泉的讯问笔录中,曾详细地讯问过关于客户退货处理、有无退货记录、工人重新加工退货产品如何计算报酬等问题。令人遗憾的是,在退货数量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公诉机关竟然对“入库单”进行简单加总,直接得出2011年张和明生产三种型号的百草枯水剂数量分别为9295件、30110件、8781件的结论。依照现代刑事诉讼公正、公平原则,当公诉机关对证据没有核查属实的情况下、在证据存疑没有澄清的情况下,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抉择,而不是以国家名义武断作出决定。 


二、公诉机关所取的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采集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而得出伪劣产品货值总金额4690333元,不具有客观性。

  翻遍全部三本刑事侦查卷宗材料,辩护人都没有看到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采集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也不知道伪劣产品货值总金额4690333元到底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直到庭审快结束的时候,公诉人才说这份证据材料是放在季炳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卷宗材料中,提出要庭后提交。由于没有看到这份证据材料,辩护人无从进行质证,在此,也只能根据司法实务发表简单的辩护意见,详尽的质证及辩护意见待看到这份证据材料后补充提交。

  司法实践中,关于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格都是由相关价格评估机构,通过价格鉴定书的形式认定。做为行政执法机关,由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直接采集市场中间价格,并据此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处罚,缺乏公信力和客观性。

  另外,即使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也要求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所谓市场中间价格证据,第一,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第二,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根本无法做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相应计算出来的货值总金额4690333元也因缺乏客观性,不能予以采信。


三、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和明生产的48186件百草枯为“伪劣”产品,无任何证据支持。

  警方通过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查获的690件由被告人张和明生产的百草枯水剂产品,均系2013年出产,检验机构也是从中抽取检材,经检验,得出这690件百草枯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论。

  那么,从2013年的产品不合格能直接推论出2011年张和明生产的产品同样也是不合格吗?显然不能。从被告人张和明无照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经营能导出2011年的产品为不合格吗?同样也不能。无证照经营和未经许可经营,固然违法,但是只要产品质量无问题,不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伪劣”产品,就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即使是假冒河北昊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和农药登记证,只要产品不构成“伪劣”产品,同样也不能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张和明的刑事责任。

  警方虽取得2011年产品“入库单”,但没有查获2011年被告人张和明生产的百草枯水剂哪怕一件产品,缺少这一具有极强证明力的物证、更缺少对2011年产品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明2011年生产的百草枯水剂系“伪劣”产品,显然不能令人信服。

  根据警方2013年11月30日、12月 3 日、 12 月5日对被告人张和明的讯问笔录,张和明三次均供述:他刚开始生产的百草枯产品中有百草枯母液所占的含量符合国家规定的不低于20%的标准,只是后来感觉无利可图,才降低了百草枯母液的含量,公诉机关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和明2011年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本案不能从根本上排除2011年被告人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属合格产品的可能性。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明2011年生产48186件百草枯水剂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根据前面的阐述,入库单记载的产品数量,由于存在大量退货、同一产品经二次包装后重复计算,所以实际生产数量应当是入库单显示的产品数减去退货再加工数量之后的余额,检方不能因为无法查实退货再加工数量,即认定入库单记载的48186产品数量全部都是实际生产的产品数量,这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

 (二)另外,检方并无证据证明入库单反映的产品哪些销售出去、哪些尚未销售,库存尚未销售的产品数应当以实际查到的库存数为准,它等于生产产品总数减去实际销售的产品数量之后的余额。检方也不能因为无法查实实际销售的产品数量,即认定入库单反映的产品全部都属于库存尚未销售产品,这同样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事实上,本案中可以查实的库存尚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只有690件。

  公诉机关,第一,不能查实被告人2011年实际生产百草枯总数,第二,不能查清2011年实际销售百草枯数量,故指控被告人2011年生产48186件百草枯水剂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根据警方查实的被告人张和明生产伪劣产品数量690件,货值金额不足15万元,依法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警方查获的涉案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900克*12瓶规格百草枯水剂90件、200克*20瓶规格百草枯水剂400件;查获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180克*20瓶规格百草枯水剂200件。即使根据检方主张的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标准计算(182.50*90件+80*400件+60*200件),货值金额也只有区区60425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到5万元方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未达到15万元,则不构成犯罪。

  由于本案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只有区区六万余元,不足15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张和明构成犯罪不能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明2011年生产百草枯水剂的数量48186件,货值金额4690333元,指控被告人2011年生产的百草枯水剂为“伪劣”产品,并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仅有的已查实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也不足15万元,故请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第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疑罪从无”的规则,判定被告人张和明无罪

 

                                                                                                                                          辩护人:杨洪波 

                                             2014 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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