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刑事辩护律师网!

咨询电话

139-1041-1334

二维码
二维码 扫一扫二维码,手机访问

在线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刑事辩护律师网 > 无罪辩护 > 文章详情

无罪辩护:公司得到巨额违约金,股东要求“算帐”以受贿罪获刑四年!

来源:安监护法 作者:杨洪波律师 时间:2019-05-24

无罪辩护

对于还有十八天就年满六十周岁、行将退休的庞光伟来说,2017年4月12日无疑是灾难的一天,这一天,纪委接到群众举报,称庞光伟有经济问题,对他实行了双规。

做为前长春市标准化研究院院长,吉林省大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庞光伟不能理解自己公司通过打官司赢得的巨额违约金,当他向公司法人提出算帐要求时,会与索贿犯罪联系在一起。他向办案人员解释、向一审法院诉说,但是都无济于事,如今已过退休年龄的庞光伟,还只能在看守所苦捱时光,不知何时才是尽头!

 

事情经过: 

  与他人成立公司   承接标准院团购房项目

 

2007年初,伴随气温的日渐回暖,“团购”这个词汇在长春市也一点点地升温。由单位组织职工“团购”住房,开发商会给予一定折扣,可大大降低职工购房成本,长春市好多单位都在组织职工团购房活动。有职工建议时任标准院院长的庞光伟也来搞,考虑到单位集资房已被禁止,市场商品房价格又居高不下,通过团购房解决职工购房需求也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况且他自身也有购房需求,于是,庞光伟开始组织职工运作团购房的事情。

庞光伟带着单位聘用制职工于子明一起跑团购房项目,开始时相中了省工商局西侧的一块地,有一家地产公司说他们能做这个项目,给出的团购房价格是每平米2600元左右。于是,标准院就成立团购委员会,开始组织职工交团购款。

为了保证职工购房款的安全,以标准院会计王艳波的名字开了一个团购款专用账户,参加团购的职工把购房款打入这个账户,该帐户的密码由庞光伟掌握,存折由标准院职工郭彬保管,这样可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后来,因为那块地存在争议,这次团购就夭折了。

与几家公司都没谈妥后,庞光伟和于子明决定自己成立一家公司来运作标准院团购房项目。为慎重起见,庞光伟还专门向上级领导进行了汇报,领导的意见是:为搞团购房可以成立公司,但不能占用标准院资金,不能把标准院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在一起,不能挪用职工团购房款。

2007年8月6日,吉林省大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正式登记成立了,法定代表人于子明,庞光伟任总经理,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于子明出资300万元、庞光伟出资300万元,于子明的姐夫出资200万元。于子明是利用贷款公司的“过桥资金”成立的大鼎公司,公司成立后,800万元又全部归还。

2007年8月16日,标准院召开了关于团购住房问题的专题会议,明确了团购住房是一种自发的民事行为,其风险由团购者个人负担。确定由委托人签署委托书,不能到场签字的以交款为据视为委托,由受托人与开发商签署总体协议,在条件成熟后再由购房者个人与开发商签署分户协议。会后,标准院九名购房职工签署了委托书,由杨贵林、周广翔、姜子民代表委托人全权处理与大鼎公司合作建房事宜。


 

合作开发团购房项目起纠纷  城基公司赔偿大鼎公司2200万

 

第一块地没谈成后,庞光伟和于子明又找到了位于市区繁华地段的“水韵豪庭”这块地,当时长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城基公司)也想开发这块地,于是,二人就去找城基公司的总经理谈合作开发的事情。2008年2月1日,大鼎公司和城基公司签署了《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摘牌、竞买,共同开发这块地,双方按同比例投入项目资金,利润按各50%比例进行分配。

合同签订后,大鼎公司将职工团购款3600万元做为其投资转入城基公司帐户,后因部分职工退出团购,又先后从城基公司撤资850万元。

2009年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实行挂牌出让后,地价、房价开始出现上涨。按照合同,两家公司本该要联合摘牌、竞买这块地,没想到大鼎公司等来的却是一纸诉状:城基公司要解除联合开发合同,还要大鼎公司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2009年12月23日,长春中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大鼎公司给付城基公司280余万元的欠款。大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2日,在省高院的主持下,大鼎公司和城基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城基公司给大鼎公司2200万元违约金,解除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城基公司在涉案项目用地内解决标准院职工团购房问题,大鼎公司退出开发项目。

随之,大鼎公司解除了与标准院职工房屋团购委员会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由城基公司和团购委员会另行签订协议,约定购买人团购商品房总面积为20000平方米,单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3550元结算,购买人同意将已划入城基公司的2750万元转为团购商品房的首付款。

后来,城基公司顺利地摘牌拿地,楼房盖好后,也按时交付了团购房。


 

要求算帐  于子明划给庞光伟150万

 

2010年,城基公司给大鼎公司帐户转入2200万元违约金后,于子明将这2200万元转入了他妻子的银行帐户,之后,他向标准院提出了辞职。

当于子明最后一次来到庞光伟的办公室时,庞光伟跟他说:“团购的事儿已经完了,城基公司该给的钱也给了,是不是把该算的帐算一算,该给谁的给谁。”

2010年9月和11月,于子明分两笔给庞光伟个人银行帐号打入共150万元款项。

 

 

祸起萧墙:

  检察院指控庞光伟收受150万构成受贿罪

 

     2017年4月12日,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庞光伟在团购房项目上有经济问题后,对他实行双规至2017年5月12日,同日,将该案移送检察院。

2018年7月24日,检察院以受贿罪指控: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庞光伟在担任长春市标准研究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承揽标准院团购房项目,并在该公司与城基公司开发该团购房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其后,庞光伟向于子明提出需要处理部分费用,于2010年9月、11月两次分别收受于子明给予的感谢费共计150万元人民币。检察机关认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庞光伟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对检察院的受贿罪指控,庞光伟并不认可,他辩称自己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为单位员工运作团购房项目,与其所担任的标准院院长职权无关,并非职务行为,其不具有受贿罪的职务便利。至于收到的150万元,庞光伟认为那根本就不是好处费、感谢费,做为公司股东,他享有分红的权利。

庞光伟认为这是一件经过简单、性质清晰,几句话就能说清楚的事件,结果被人为地搞得极其混乱,检察院指控他构成受贿罪是受到了外来因素干扰。


 

一审判决:

 庞光伟以受贿罪获刑四年引争议

 

2018年12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庞光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系索贿,应依法从重处罚。最终以受贿罪判处庞光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针对庞光伟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虽逐一做出评判,但庞光伟不服,坚称自己无罪,并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做为庞光伟的二审辩护人,笔者虽多年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但象这样股东因为向公司法人提出“算帐”要求,而被以索赔犯罪判刑的案件还是第一次接触,在公权力与私权力交织当中,该如何正确认定“利用职务之便”,发人深思。以下针对本案一审法院的评判意见,试作如下评判,以飨读者。


 

一、关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评判意见的评判

 

庞光伟提出其不具有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一审法院作出评判:“经查,被告人庞光伟在单位组织团购房过程中,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并将标准院团购房项目交由大鼎公司承揽,并未经过标准院集体研究,而是利用其担任标准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决定,而后大鼎公司利用职工购房集资款作为投资与城基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在双方联合开发发生纠纷后,城基公司基于已收到大鼎公司出资款而同意给付大鼎公司巨额违约金,进而使大鼎公司从中获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庞光伟与于子明系上下级关系,其向于子明索取150万元钱款,足以影响职权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于子明谋取利益。故本案虽发生在标准院团购房项目过程中,但无论从大鼎公司的成立及承揽团购房项目的决策过程还是从上下级关系来看,均应认定被告人庞光伟利用了其担任标准院院长的职务便利。”

一审法院从两方面认定庞光伟“利用职务之便”:一是,在大鼎公司的成立及承揽团购房项目的决策过程中,庞光伟利用了担任标准院院长的职务之便;二是,从上下级关系来看,庞光伟利用职务之便,向于子明索取150万元钱款。

从法院推理过程看,标准院组织的团购房就应经过标准院集体研究决定,未经过标准院集体研究,庞光伟利用担任标准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并将标准院团购房项目交给大鼎公司承揽。

 

1、团购房应经过标准院集体研究决定吗?

 

这涉及到对商品房团购性质的认知问题。商品房团购属于一种民事活动,与普通的一对一式的商品房买卖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买房人人数众多、“组团”购买而已。商品房团购涉及到开发商、团购组织者与购房者三方关系,团购组织者与购房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团购房者人数众多,不可能每个人都参与实际谈判和操作,有关团购房选址、团购价、开发商确定等方面,团购房组织者往往都发挥着主导作用,但最终决定权还是在广大购房者。购房者可以“用脚”投票,来决定继续还是退出,标准院团购房过程中就曾有部分团购者撤资退出团购活动,其余的团购者没有选择退出,最终如愿拿到的廉价的团购房。

团购住房属于全体购房职工的“家务事”,不属于标准院的单位事务,由标准院集体研究决定全体购房职工的“家务事”是难以想象的。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团购房的参与者中仅有十余人是标准院职工,其他一百余人都是标准院以外的人员。

 

2.庞光伟是否违背了全体购房者的意志?

 

无论由大鼎公司承揽标准院团购房项目,还是后来大鼎公司退出团购房,协调城基公司继续解决团购房过程中,庞光伟无疑都发挥了主导作用,但他并没有违背全体购房者的意志。大鼎公司与标准院职工房屋团购委员会都签有协议,后来城基公司与团购委员会也有协议,相关事项均经全体购房者确认。

大鼎公司通过打官司赢得的2200万元,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系市场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其取得并不以损害广大团购者利益为条件。

 

3.“利用职务之便”该如何理解?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出了解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的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由此可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的是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该“职务”仅限于“公务”范畴,其利用对象可以是“职权”,也可以是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特定职权对他人形成的隶属、制约关系。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与“利”的交易,受贿人所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能够在不法交易中换利,其职务行为势必与行贿人的利益之间有某种制约关系。

 

4.庞光伟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庭审中,公诉人称庞光伟是以标准院院长的身份,对团购房起组织和领导作用的,首先,其作为标准院院长向上级领导汇报,上级领导对团购房作出了原则性的指示。其次,庞光伟作为标准院院长组织全院大会,提出团购房相关事宜,包括团购房的原则、团购款的处理方式等。第三,庞光伟利用其作为标准院院长主管全院工作的便利,决定并宣布了团购资金汇入单位会计的个人账户。第四,庞光伟要求标准院中层以上人员签署委托书。第五,庞光伟以标准院院长身份对外协调团购房一事,以标准院团购房的名义与城基公司洽谈合作事宜。

公诉人列举的五项事实均涉及庞光伟“标准院院长”的职务和身份,当标准院决定组织职工团购住房、参与民事活动时,就已经注定了这种身份交织的错位现象将会层出不穷。庞光伟的一举一动都会被打上“标准院院长”的职务烙印,对此,庞光伟解释不清,他也不需要做出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要回归其本原,做出正确的理解。

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长春市标准研究院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的管理工作,做为标准院院长,庞光伟对该项“公共事务”具有主管职权,而团购住房属于标准院职工自发的民事行为,并非“公共事务”。庞光伟在组织团购房过程中,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并将团购房项目交由大鼎公司承揽,并非履行公务活动,也就谈不上利用标准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应当注意的是,“公共事务”是一种关于国家的事务,并不是指集体事务。

“我们单位是一个只有十几名正式职工,加上聘用的临时人员也就三十来人,就负责办代码证。就这么个小单位的院长职务有什么可利用的?”,庞光伟虽然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但对“利用职务便利”还是有自己的理解,“这件事之所以能搞成,购房人看的是小区的地点、相对的价格,没有一个人会为了买我个人的账和看在职务的份上,来参与团购建房。再说,参加团购房的人中,我们单位的只是十几人,有一百多人是外单位的,这些人会让我‘利用职务之便’吗?”

  

5.2200万违约金属于庞光伟为大鼎公司谋取的利益吗?

 

一审法院认为庞光伟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并将标准院团购房项目交由大鼎公司承揽,而后大鼎公司利用职工购房集资款作为投资与城基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在双方联合开发发生纠纷后,城基公司基于已收到大鼎公司的出资款而同意给付大鼎公司巨额违约金,进而使大鼎公司从中获益2200万元。

庞光伟如果没有将团购房项目交给大鼎公司承揽,大鼎公司固然丧失取得2200万元赔偿款的条件,但是,这2200万元赔偿款并非可以预知的具体利益,如何能说是庞光伟“利用职务便利”施加影响的结果呢?照此推理,如果将团购房项目交给其他公司,是否要认定庞光伟“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他公司谋取利益?其他公司从团购房项目中获取的任何收益是否会因此遭受质疑呢?

“如此推理,极其荒谬!”,庞光伟曾驳斥过检方的这一观点:“按照真正的逻辑推理,于子明获得好处的逻辑起点应该是他妈生养了他,否则怎么会有此后的一系列好处呢?”

做为原告的城基公司为什么会在一审胜诉后,二审又会愿意赔偿大鼎公司巨额违约金呢?城基公司总经理曾对检方办案人员作出过解释:“我们和大鼎公司的这个诉讼前后大致经历了两年左右,这期间土地的地价上涨了,房价也上涨的很厉害,我们公司考虑到即使赔偿2200万元违约金,我们公司也能在这块土地开发上面赚回来,我们公司为了尽快处理这个事情,所以也就同意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

事实上,中国的楼市2009年确实出现了暴涨,为此,2010年政府还曾两次出台调控政策。

 

6.庞光伟收受150万元,视为承诺为于子明谋取利益?

 

一审法院从庞光伟与于子明系上下级关系、其向于子明索取150万元的表面现象出发,直接认定该行为足以影响庞光伟职权的行使,应视为承诺为于子明谋取利益。

受贿罪强调所索取、收受的贿赂与其职务之间的关联性,即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它损害的是“职务行为之不可收买性”。根据庞光伟口供,他在运作团购房项目过程中产生一些费用,故在大鼎公司从城基公司取得2200万元违约金后,向于子明索要部分款项。对此,从于子明的口供中也可以得到印证。做为大鼎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庞光伟在大鼎公司取得收益后,无论以何种名目要求进行分配,都不为过,其行为并不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

一审法院认定庞光伟向于子明索取150万元钱款,足以影响其职权行使,视为承诺为于子明谋取利益,事实上,于子明收到2200万元赔偿款后即从标准院辞职,试问:庞光伟会为一位行将离职的员工承诺谋取什么利益呢?

 

7.庞光伟既构成事后受贿又构成事前受贿吗?

 

从一审法院评判意见中可以看到:一方面,法院认定庞光伟利用职务便利,为大鼎公司谋取了2200万元利益,然后向于子明索取和收受150万元贿赂;另一方面,又认定庞光伟向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于子明索取150万元贿赂,视为承诺为于子明谋取利益。庞光伟既构成事后受贿?又构成事前受贿?两个相矛盾的事实,如何能够同时出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庞光伟索取和收受的150万元到底是什么钱?

    

 

二、关于150万元属于分红评判意见的评判:

 

庞光伟辩解称,做为公司股东,他进行了相关投入,从于子明处获取150万元是应得的股份分红,并非基于职务便利的非法索取和接受。一审法院作出评判:“被告人庞光伟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认于子明筹措资金注册了大鼎公司,其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获得300万元股份,大鼎公司未分配过红利,其供述与证人于子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即被告人庞光伟实际从大鼎公司获得的是干股,目的是为监督团购资金的使用,并非通过参与公司经营获利,实际上该公司除团购房项目及获得2200万元违约金外未有其他经营行为,亦未有其他收益,更不存在所谓的分红,庞光伟基于同意于子明成立大鼎公司并将团购房项目交由该公司承揽,进而在该公司获得巨额违约金后向于子明索要150万元,于子明亦基于上述原因给予庞光伟钱款,具备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故对被告人庞光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不认可庞光伟大鼎公司股东身份,法院是否手伸的过长?

 

一审法院强调“于子明筹措资金注册了大鼎公司”,庞光伟并未实际出资,他从大鼎公司获得的是干股,目的是为监督团购资金的使用,并非通过参与公司经营获利。看起来,一审法院并不认可庞光伟的股东身份。

庭审中,辩护人曾提供大鼎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庞光伟系大鼎公司股东,公诉人以该工商登记已经附在卷宗内,不应再作为证据使用来进行质证。

“注册资金都是我从贷款公司借的。注册之后就被我又转给贷款公司提走了……”,这是于子明关于筹措资金成立公司,后又抽逃出资的口供。公司法并未限定股东出资款仅限于用自有资金,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也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一审法院关于庞光伟“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获得300万元股份”,他从大鼎公司获得的是干股的说法并不准确。如果庞光伟取得的是“干股”,于子明取得的又算什么呢?

“被告人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工商登记就是铁证。其法律效力远大于任何人的说辞。”,庞光伟在辩护意见中提到:“既然股东身份合法,就不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问题,也就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关于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并不自动丧失股东资格,要解除其股东资格必须履行法定程序,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大鼎公司未启动相关程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解除庞光伟股东资格是否手伸的有些过长?


   2.抽逃出资的股东无权利主张分红吗?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权利的时候,仅以股东的身份作为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或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则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对于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的限制,同样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来确定,法律不做硬性干预。

现实中,利用“过桥资金”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这类公司取得了收益,都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否定其分红权利,那么这部分收益又该归谁所有呢?


3.不以赢利为目的的股东就无主张分红权利吗?

 

根据庞光伟的口供,当初他和于子明设立大鼎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监督团购资金的使用,并非为了赢利,一审法院也正是抓住这一点结合庞光伟从大鼎公司获得的是干股、公司从未有过分红的事实,否定了庞光伟关于150万元系其应得的分红的辩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出了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性规定,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法律文件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因此,即便当初庞光伟不以赢利为目的设立大鼎公司,也不应当限制他在公司取得收益后主张分红的权利。至于以大鼎公司未分配过红利为由,否定庞光伟关于150万元系其应得分红的辩解,更是笑谈。

 

4.庞光伟取得的150万是什么钱?

 

关于索取和收受的150万元,庞光伟开始向办案机关解释时说:“团购房的事找了不少人,搭了很多人情,也花了不少钱,需要于子明处理一下”,后来,审查起诉阶段,又对市检的办案人员说150万元款项中还包括他应得的部分分红。

于子明认为庞光伟在运作团购房项目过程中应该有些支出,但具体费用他不清楚。拿地、项目审批等诸多事宜,都是由庞光伟来协调办理,对于获取水韵豪庭这块地,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在回答办案人员给庞光伟150万是什么钱时,他说:“当时我没有明确给他的是什么钱,我就感觉在与城基公司合作开发团购住房过程中庞光伟发挥了很大作用,给予我很多支持,并且用标准院职工团购的住房款用于我与城基公司合作开发团购住房的前期投入资金,我对庞光伟心存感激。”

关于庞光伟在大鼎公司的股东身份,于子明则声称:“庞光伟就是挂个名的股东,没实际出资,他当股东是为了监管团购房的资金,成立公司时他说的很清楚。庞光伟不是为了和我一起经营公司。庞光伟对外的身份从来都是说自己是标准院的院长,从来没有说过自己是大鼎公司的股东,也从来没有以大鼎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活动过。他也没有想经营大鼎公司。所以,我也没打算给他什么分红和报酬,他也没提过。”

从于子明的口供来看,他不认可庞光伟在大鼎公司的股东身份和分红权利,但是,他并不否认庞光伟在团购房项目上有巨大贡献和付出(其中包括经济上的付出)。虽然未明确这150万是什么钱,但是他愿意从2200万元中拿出这笔钱来,了结与庞光伟之间的经济纠纷。

既然于子明都认可庞光伟在团购房项目上有经济付出,那么,庞光伟向他提出“算帐”要求,又怎么会和“索贿”联系在一起呢?

为了驳斥庞光伟关于向于子明索取款项,是因为个人在办团购房项目中有一些垫付款项,需要于子明处理的主张,庭审中,公诉人和法官对庞光伟反复进行发问:在大鼎公司团购项目中的花销数额是多少?是否有证据?送礼都送给谁了?给了多少钱?当庞光伟陈述的数额与150万出现缺口时,还继续追问:多要这130万元咋想的?法庭似乎不是在审理庞光伟受贿案,而是在审理他和于子明之间的经济纠纷案,或许是期望通过审理本案能够查出“案中案”。

庞光伟认为150万元中包括他应得的部分分红,公诉人则对他发问:是否对大鼎公司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是否参与公司活动?有没有人知道你是大鼎公司股东?是否参与大鼎公司的经营管理?300万元没交,怎么当上公司股东的……

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清楚地记载着庞光伟是大鼎公司的股东,公诉人却还要对他的股东身份提出质疑,面对这样的问题,庞光伟唯有苦笑。

庞光伟收到的150万元到底是公司对他的欠帐,还是他应得的分红,他自己不清楚,于子明同样也不清楚,因为他还没有来得及和于子明彻底清算,两个人就都进了班房。不过,无论是股份分红、清偿债务,还是如于子明所说的“感谢费”,似乎都是大鼎公司的“家务事”,庞光伟该不该拿这150万,在大鼎公司股东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却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在让人有些看不懂。


 

编后语: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组织的团购住房,如不加以引导和监督,确实容易滋生权力腐败。2018年古城西安曝出的开发商超标建房,规划局以低于市价一大半的价格从开发商手里购买191套团购房,引发了社会公众关于利益输送的无尽想象。规划局对开发商有监管权力,存在“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可能性,与之相比,长春市标准化研究院和标准院院长是否具备这种“靠山吃山”的条件?

毫无疑问,作为标准院院长的庞光伟与他人登记设立大鼎公司,承揽团购房项目,违反了《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应当承受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但是,这并不会导致其在大鼎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身份丧失,更不会导致大鼎公司承揽的团购房项目,以及通过承揽该项目所取得的2200万元收益丧失合法性。

当掌握一定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获取数额不菲的金钱时,总会让人浮想联篇,但其中是否涉及“权钱交易”,我们还是该严格恪守“罪刑法定”的原则。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