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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2000)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4

法释[2000]13
20004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自20006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五条 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较大;非法种植大麻三万株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种植大麻数量大


附1:《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毒品数量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仅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定罪处刑数量标准作了规定,对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未作出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法,进一步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对其中主要问题作如下介绍:
一、《解释》第一条、第一条对八种毒品’‘数量大”及“数量较大”的标准作了规定根据卫生部1996年公布的《精神药品目录》和《麻醉药品目录)的规定,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共237种;有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目前已知的就有100余种。有一些列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精神、麻醉药品在我国没有发现被滥用。鉴于上述情况,《解释》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所有刑法没有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都作规定,只就国内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
  比较突出的八种毒品的数量标准作了规定。这八种毒品是: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盐酸二氢埃托啡、度冷叮罂粟壳、咖啡因、可卡因、大麻。
  《解释》中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是综合考虑实践中涉及各种毒品的犯罪情况、各地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数量标准、毒品依赖性卫生部标准及毒品对人体的危害等方面情况确定的。
  苯丙胺类毒品,又称为苯丙胺类兴奋剂,包括苯丙胺(简称ATM)及其衍生物。目前苯丙胺的衍生物已有100余种,其新的衍生物还在不断出现。甲基苯丙胺、3,4亚甲基二氧基一N一甲基苯丙胺(简称MDMA俗称“摇头九”),都属于苯丙胺类毒品。据联合国禁毒署专家的预测,苯丙胺类兴奋剂将逐步取代20世纪流行的鸦片、海洛因、大麻等毒品,成为ZI世纪全球范围内滥用最为广泛的毒品。自1996年我国首次发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以来,这类毒品迅速在国内传播,涉及这类毒品的犯罪已成为当前我国毒品犯罪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有力打击涉及苯丙胺类毒品的犯罪,《解释》将它列为八种毒品中的第一种。由于苯丙肢的衍生物种类繁多,其中多数衍生物尚未确定名称(只有化学分子式),有的衍生物不属于毒品,《解释》将苯丙胺及其属于毒品的衍生物,统称为“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对于查获的毒品是否属于苯丙胺类毒品,依照公安部和卫生部即’将制定下发的苯丙胺类毒品名录来确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查获物品是否属于该类毒品有疑义的,可以交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对于吗啡、盐酸二氢埃托啡、度冷丁(据国家药典规定的名称)和罂粟壳这四种毒品,《解释》以按依赖性卫生部标准与刑法规定的海洛因数量标准进行折算确定的数量作为参考,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数量标准。其中,吗啡的数量标准就是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而盐酸二氢埃托啡、度冷丁低于折算量。这主要是考虑到:盐酸二氢埃托啡微克的量就可对人体发生效用,全国每年盐酸氢埃托啡生产总量也仅100克,这种毒品犯罪的危害性非常严重,因此以规定较低数量标准为宜。考虑到近年来我国涉及度冷丁毒品的犯罪日益严重,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在参考各地标准的基础上,《解释》对度冷丁规定了低于折算量的数量标准。罂粟壳的数量标准高于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主要是因为近年来公安机关查获的罂粟壳数量很大,仅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就查获罂粟壳170余吨。《解释》主要根据实践中涉及罂粟壳犯罪的具体情况,确定了相对较高的数量标准。大麻类毒品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三种形态,由于这几种形态的大麻毒品中有效成份四氢大麻酚含量相差很悬殊,因此,《解释》对它们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规定的毒品数量,除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外,均为所查获毒品的总重量。对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是以不同的针剂或片剂中这两种毒品的含量作为毒品的数量。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由于毒品案件中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绝大部分是从药品生产、使用单位流入非法渠道的针剂和片剂,而针剂、片剂中度冷丁或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很小,总重量中其他成分(如淀粉、蒸馏水等)及针剂的容器占了相当的比重。因此,如果规定以总重量为毒品数量,势必同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实际数量有明显差距。第二,在生产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针剂、片剂时,这两种物质的含量是有严格标准的,对其他成分的含量则没有严格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总重量相同而毒品含量不同,或是总重量不同而含量相同的情况。如以查获毒品的总重量作为数量标准,则无论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能造成量刑失衡。例如,司法实践中查获两个总重量相同的度冷了案件,一个是片剂的,一个是针剂的,虽然两个案件中查获毒品总重量一样,但可能其中度冷丁的含量会相差很悬殊。第三,对这两种毒品规定以含量为毒品数量,并不会涉及到毒品的鉴定问题,因而也就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由于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规格是确定的,根据规格很容易计算出度冷丁和盐酸二氢埃托啡的含量。如目前度冷丁针剂只有两种规格,一种是每支针剂中含度冷丁一百毫克,一种是每支针剂中含度冷丁五十毫克的;度冷丁片剂的两种规格分别是每片含度冷丁二十五毫克和五十毫克。盐酸二氢埃托啡针剂或者片剂都只有一种规格,即每支针剂或者每片含盐酸二氧埃托啡二十微克。


二、《解释》第三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对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在理解掌握上的主要分歧在于:毒品数量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情况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中判处刑罚;只有具有毒品数量以外的另一个严重情节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研究中多数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是认定毒品案件“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的规定之间缺乏一档数量标准的衔接,如第三款规定,走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款规定,走私鸦片不满二百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只有“情节严重”的限制,并无数量标准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将毒品数量规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的一个情节。《解释》采纳了多数同志的意见,在参考各地掌握的数量标准基础上,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还根据司法实践中毒品案件的情况,将“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等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


三、《解释》第四条对四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作出了规定制毒物品是指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根据其在制造毒品中的作用,可以分为原料和配剂。近年来,一些毒品犯罪分子同国际贩毒集团勾结,将易制毒化学品运送到我周边国家进行加工后,再将制成毒品返销我国境内,使我国毒品犯罪形势更趋严峻。因此,制定制毒物品数量标准,对于严厉打击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至关重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的“制毒物品”的范围有不同理解。有的同志认为,刑法规定的“制毒物品”仅指我国已加入的(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人表一、表二严格管制的二十二种化学品。而一些地方,如云南盛四川省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均规定了二十八种化学品。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加入的有关禁毒公约及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制毒物品范围应为(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管制的二十二种化学品及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作出特别规定的三氯甲烷,共计二十三种化学品。
《解释》原来拟对国内案件中常见的十七种制毒物品规定数量标准,但考虑到目前除麻黄素以外,国内有关买卖其他制毒物品的“国家规定”不配套,因此目前只对麻黄毒及刑法条文中列举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的数量标准作出规定。其他制毒物品的数量标准待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作出规定。
  《解释》所规定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主要根据近年制毒物品犯罪情况及各地已有的标准确定的。
  麻黄素,被称为制造冰毒的“前体”,是制造冰毒的最主要物质。我国是世界上唯一天然麻黄素生产国,产量大。近年来我国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日趋严重,我国对麻黄素生产、出口等方面的管制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解释》将麻黄素列为制毒物品的第一种,规定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的定罪量刑标准,充分表明我国坚决打击涉及麻黄素犯罪的决心。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麻黄素类制毒物品中麻黄素含量差别较大的实际情况,《解释》对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
(李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附2:相关刑法条款。
《刑法》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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