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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他毒品数量大”等认定标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25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他毒品数量大”、“数量较大”等认定标准

 

【刑法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量刑标准】

1.“其他毒品数量大”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13号)(以下简称“2000年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

(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第三条 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注:其中氯胺酮1千克以上被2016年司法解释修改为500克以上);

3.三唑沦、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411日起施行)法释〔20168号第一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注:原2007年司法解释规定为氯胺酮1千克以上,现以本规定为准);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2.“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13号)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注:该项规定为2016年的司法解释修改为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注:该项规定为后面的司法解释修改为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2)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第三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其中:氯胺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规定,已经被2016年司法解释修改为: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3.三唑沦、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原2007年司法解释规定为:氯胺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现已本规定为准);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注:该项规定系对2000年司法解释中咖啡因、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修改而成);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3.“情节严重”认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13号)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其他少量毒品”认定:

根据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第三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沦、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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