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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26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概念:
    根据2011版新《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为加强对民生的保护,2011版《刑法》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处刑作了修改,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条修改共有三处:一是,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根据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护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二是,在加重处罚的情节中增加了关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致人死亡的情节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如生产、销售假药数量巨大、对人体健康具有严重的潜在危害等,也需予以严惩。三是,删除了罚金刑中关于数额的具体规定,既解决了在实践中假药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规定的不协调,有利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需要判处的罚金数额。此外,考虑到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危险性较大,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相关部门提出,对这种犯罪单独判处罚金,不足以发挥刑法的惩戒作用,于是,修订后的《刑法》采纳了上述意见,删除了本条中单处罚金的规定。
    依照新《刑法》规定,可以给生产、销售假药罪作如下定义: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
    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不仅侵犯国家对药品的生产、销售监管秩序,而且还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首先,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国家对药品的生产、销售监管秩序。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因此,国家历来对药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和管理十分重视。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系统、集中的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律。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生产与销售假药。1985年4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2月27日卫生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对《药品管理法》做了进一步解释与说明;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9年6月1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0年4月3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公布了《药品管理法》。以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为基础,国家又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1年3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发布);《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7日国务院令第374号公布);《药品进口管理办法》(2003年8月1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令第4号公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发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2006年3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公布);等等。上述法律、法规与规章的价值在于建立、维护良好的药品生产、销售与使用秩序。《药品管理法》第74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则严重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生产、销售监管秩序。
    其次,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假药本身不具有对人的疾病的治疗作用,相反会使病情加重、恶化或者延误正常治疗,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由于假药冒充正品药,混入药品的正常销售、使用渠道,可能被当做正品药用于具有相应病症的不特定多数的病人,危及这些人的健康,甚至生命。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观方面: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1.实施生产假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为;
    2011版《刑法》规定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即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怎样划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界限,还有待做出相应司法解释。
    2.实施销售假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为。
    假药销售的形式包括:生产后直接销售,销售可以是批发,也可以是零售。购买他人的假药后销售,销售可以是批发,也可以是零售。
    在当代社会,销售的主要形式是市场销售,但是由于近年出现网上交易,互联网也成为一种销售渠道。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立法机关将网络销售纳入本罪范围,即在互联网上销售假药也可以构成本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包括依法取得药品生产、销售、经销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没有取得合法资格,非法生产、销售、经销、贩卖假药的单位和个人。
    犯罪主体如果是自然人,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主观方面: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行为主体对侵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所持有的态度是故意,具体的说是间接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假药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明知”不仅包括明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需要明知是假药。何为“放任”,放任就是听其自然,不加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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