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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立案追诉标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16


【行贿罪】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条文】 

刑法修正案九将原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修改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追诉标准】

1.旧的追诉标准

根据1999年《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规定:()行贿案(389条、第390)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一条也规定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新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418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

1.旧的认定标准:

2012年22号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新的认定标准:

    根据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认定标准】

1.旧的认定标准:

2012年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新的认定标准:

    根据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

1.旧的认定标准:

2012年两高司法解释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新的认定标准:

    根据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认定标准】

“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只在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有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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