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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死刑复核辩护词

来源:网络 作者:杨洪波 时间:2016-04-14

辩护词

 

最高人民法院李建军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建军的委托,指派杨洪波律师担任其被控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审的辩护律师。经了解本案基本事实,辩护人认为:一、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不清,故意伤害致死的基本事实不能排除,定性故意杀人的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一、二审法院受被害人家属过激情绪影响,采信证据不够客观公允,明显偏颇;二、认定李建军故意杀人证据严重不足,定性故意杀人的基本证据不具备,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李建军故意杀人的结论;三、李建军故意杀人罪名定性错误,李建军面对侵害,用刀捅刺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死构成要件;四、本案被害人家对案件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相应减轻李建军责任,二审没有认定明显不当;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建军预谋或报复实施犯罪,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六、李建军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明显;七、李建军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本案定性罪名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不予核准李建军死刑判决,将本案直接发回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两级法院和检察院出于息访、维稳考虑,照顾被害人情绪,倾向性办案明显,直接导致错案。

    李建军在逃期间以及归案后,被害人家属一直情绪反映激烈,到处上访和闹事。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害人家属竟然搬起椅子砸在李建军父亲的头上导致其脑震荡住院。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在一审做出死刑判决后,根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指示,一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3日,四次向被害人家属做调解工作,劝他们不要隔三差五组织人员来法院哭闹,并给被害人家属多次宣讲国家的死刑政策,也提到李建军有自首情节,案件性质是邻里纠纷,希望被害人家属能够接受李建军家的赔偿,但被害人家属拒不调解,还威胁法院如果不判李建军死刑立即执行,会上天安门广场静坐,会报复被告家人。

    2013年6月4日,李建军家属卖粮食又筹到一万元钱后来到法院,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法官讲:“这一万元明天上午先交到法院,如果李建军案对方调不了,李建军又判死刑,因这钱是你们家属代偿的,到时再追偿你们”。一审法院在调解不成后果然再次判决李建军死刑。

    二审法院也非常害怕被害人家闹访。二审庭审前,审判长特意将辩护人和李建军父亲叫到庭外,叮嘱被告方面不要用言语刺激被害人家属,提醒辩护人少说被害人家过错。庭审中,李建军被带上和带下法庭时,被害人家属都齐声高喊:枪毙他!枪毙他……故意给法庭施加压力。

    省检察院的检察员在庭审中关于“李玉锁重伤后二十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李迷兰因伤丧失劳动能力”的主张,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倾向性非常明显。这些涉及犯罪后果、关乎李建军生死的事实主张,本应建立在认真负责的调查取证基础上,但是检察员仅凭对被害人的几次登门探访以及被害人2012年所拍的几张照片,就先入为主形成印象。案发时间是在1994年,用2012年所拍照片证明发生在1994年的犯罪行为后果,极其牵强,何况李玉锁已经八十六岁高龄,生老病死、瘫痪在床也本属自然规律。事实上,李玉锁在伤后不久即可如常人一样下地干活,对此,李建军家人甚至怀疑过他的重伤鉴定结论,而李迷兰也从未有过伤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审法院做出维持死刑的裁定后,又担心被告家属不满,不顾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宣判”的规定,将裁定书通过看守所转交李建军。在裁定书中,二审法院毫无讳言地认定“被害人情绪激烈,不予谅解,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充分反映出两级法院和检察院办案过程中均受被害人情绪左右,出于息访、维稳考虑,调解不成,被害人方面压力大,则判死刑,一开始就完全忽略了间接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的查明,忽视被告方及家属伤情调查,导致大量有利于被告、防止错判的关键证据缺失、关键情节模糊、证人采信严重偏差、以及完全忽略对被告量刑有利的自首、被害人过错、积极赔偿、悔罪表现、初犯、间接故意形态等情节的认定,直接导致了死刑错案的形成。

 

二、案件因民间纠纷矛盾激化而起,一、二审法院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李建军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没有查清。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了“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认定“李建军在家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互殴过程中,持尖刀连续捅刺三人,从其所持凶器的种类、捅刺的部位和次数及造成的后果看,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系从结果倒推李建军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混淆了故意伤害致死和间接故意杀人区别。

(二)故意杀人罪定性基本证据不足,关键证据缺损。

    经辩护人审查现有证据和一、二审裁判,本案存在严重的证据缺损,根本无法确定发生的是故意杀人案。本案存在证据简单、粗糙、欠缺,证据间矛盾和疑点难以排除等重大问题,不能达到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死刑核准质量要求:

    1.作案工具缺失

    勘察现场照片只显示两把打折的铁锨头还有打断的木棍。根据被害人家属李保林证言,他们一家五人(其中一女,四男)都在房后用钎挖水沟,另外他还指证被告人家属拿着钎下来打架。无论是铁锨、铁钎还是木棍,这些涉案工具都是本案重要的物证,通过对这些物证上的指纹鉴定及与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有利于查清打架事实,但是办案机关都没有提取,甚至李建军用的所谓“杀猪刀”后来竟也找不到了。

    2.李建军到案口供简单粗糙

    被告李建军到案后仅有两份笔录,共四页。笔录内容显示,办案机关只求确定李建军捅死人事实,打架经过完全被忽略。第一份笔录内容,扣除程序性文字和重复的内容,李建军供述涉及案情的部分区区只有三百字,第二份笔录内容则更简单得可笑,只有两句话,不足五十字。至于李建军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的地方,办案机关更是未进行任何核实,对于一起死刑案件的侦查不应该如此草率。

    3.涉及本案定性罪名的关键情节没有查明。

    涉及本案定性罪名的关键情节——打架过程,没有客观证人的任何证言,只提取被告、被害人两家的证言。根据被害人家属李保华的证言,打架时现场有很多人在围观,但是卷宗里没有一份与案件无关的目击证人的客观证词。

    由于缺失客观证人的证词,导致打架经过根本无法查清:据李建军供述,他是下岸后在受到被害人家多人侵害时,边躲闪,边用刀捅刺,导致伤亡结果;李建军家人的证言虽指证李建军用刀伤人,但李建军与被害人家打架经过则未看到,实际上多为事后判断;而根据被害人家属的证言,李建军则成了连续捅刺多人、穷凶极恶的杀人犯。

    涉及本案定性罪名的关键情节就是打架过程,而非伤亡结果,而本案从侦、控、一审、二审,对打架经过、双方究竟干了什么,一直没有查明,《起诉书》和《判决书》也都是含糊其辞,只以“一死二伤”后果来含糊认定责任,定性杀人,而对于“谁先行凶起事”,“被告家属是否受伤”、“被告身上的伤形成原因”、“被告在持刀捅刺前是否遭到被害人家属持锹围攻”,这些关键情节一个也没有查明,直接导致事实不清和错误裁判。

    4.李建丽三份证言笔录之间的矛盾。

   根据第一份笔录,李建丽并没有看到李建军与被害人家如何打架,但是到第三份笔录时,李建丽不仅看到李建军如何捅刺被害人,甚至能画出凶器的形状。关于是否看到打架经过,以及家人从岸上下来的顺序,三份笔录均存在重大矛盾。鉴于三份笔录之间的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李建丽当时作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联系到凶器的遗失,不能排除办案机关从李建丽寻求突破、诱导取证的嫌疑,故该三份证言均不应做为定案依据。

    5.勘察现场照片并非第一时间所拍。被告李建军多次在庭审中指证案发时被害人家的房基都还没垒,但勘察现场照片显示的房子已修到房盖,应该是案发几个月后补拍的照片。

(三)本案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

    由民间纠纷处理不及时矛盾激化引发的命案,很难区分犯罪嫌疑人当时的动机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为执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案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对于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本案正属于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命案,在认定李建军故意杀人主观故意和动机无法查明,不能排除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致死定性才是适当的。


三、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害人家过错,严重违背客观事实。

    二审法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侵犯李建军家相邻权的事实主张和新证据不予重视,不考虑被害人家宅基地无合法审批手续、紧靠李建军家石岸和护坡土建地基的客观事实,执意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害人家挖排水沟的行为侵犯了李建军家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理由如下:

(一)法院认定被害人挖排水沟证据不足,不仅双方证言存在矛盾,被害人之间证言也存在矛盾。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挖排水沟的证据只有被害人方李玉锁、李保华二人的证言,而被害人李迷兰的证言则是“我们家在泥砖墙的缝,往岸台上挑着土,李王顺家不让挑土”,而该证言与被告方李建军、李王顺、王碗英、李建丽的证言一定程度上相吻合,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挖排水沟证据不足。

(二)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家挖李建军家小岸外的护坡土,强行拓宽地基西北角与李建军家小岸间距离,以利自家排水。

    从李建军与被害人家房子位置来看,李建军家房子位置居北,建在山坡五、米高的大岸之上,被害人家房子位置居南,在山坡下、大岸下方的苹果园处。从李建军家小岸(建在大岸之外)和护坡土(办案机关勘察现场所拍照片可以清楚显示大岸、小岸和护坡土)成因来看,根据被告方证人证言,李建军家大岸曾经倒过,后来修筑的小岸、护坡土均起到保护大岸作用。从李建军与被害人家房子形成时间来看,李建军家房子、大岸、小岸和护坡土均形成在先,被害人家批宅基地、建新房在后。从被害人家所建房基地理位置来看,被害人家于案发前刚刚将原来东西走向的房基改成了南北走向,致使房基的西北角距离被告家大岸非常近,在山坡下形成了一个V字形地带,人为制造了一个狭窄、易积水的地段,既威胁到大岸的安全同时对自家的房基也构成影响。

    辩护人曾于2013年10月8日到当年案发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并拍下一组照片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显示:李建军家(现已变成村委会大院)大岸尚在,不过小岸和护坡土早已拆除,被害人家院墙西北角距离大岸仅有170公分。

    根据这份新证据,再结合被告方李建军、李王顺、王碗英、李建丽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李迷兰的证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家挖排水沟显然是错误的,被害人实际上是强行要将李建军家小岸外的护坡土铲走(案发后又将小岸也拆掉,有新证据为证),以拓宽地基西北角与李建军家岸基之间的距离,减小排水不畅对自家房基可能造成的影响。

 (三)被害人家强挖李建军家护坡土的行为侵犯了李建军家的相邻权,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严重错误。

    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相邻关系中,享有要求相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即为享有相邻权。被害人家违背处理相邻关系原则,强挖李建军家护坡土的行为侵犯了李建军家的相邻权,理由如下:

    1. 被害人家的行为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中应遵循的“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相邻权发生在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要求相邻一方为另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给予必要的便利。如果相邻各方只要求他人给予方便,而自己却不为他人提供方便,就不可能处理好相邻关系。因此,处理好相邻关系必须遵循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就是要“予人方便、自己方便”。被害人家要排水,李建军家同样也有排水的需要,但是,被害人家不顾李建军父亲“大岸曾经倒过”的提醒,无合法审批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版)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委会无权审批被害人家宅基地),执意在紧贴李建军家岸基的坡下建房,进而又强挖李建军家小岸外的护坡土,这种只顾自己,不惜损害他人利益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应当遵循的“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精神,侵犯了李建军家的相邻权。   

   2. 被害人家行为也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中应遵循的“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

   相邻关系基于不动产的特殊性,并非一朝一夕就形成的。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就必须尊重历史和习惯。只有这样,才能稳定相邻关系,维护社会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也有利于人们所接受。

    被害人家既然要贴着李建军家石岸那么近盖新房,就应该看到李建军家小岸、护坡土早已形成多年,新房一旦建起,西北角山墙与小岸和护坡土之间就会出现排水不畅的问题。但是被害人家不经协商,先垒起地基再说,1994年3月8日上午又去拆李建军家护坡土,在遭到制止后,下午继续强拆护坡土,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害人家的霸王行径严重违反了处理相邻关系中应当遵循的“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对两家矛盾的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3.关于郭家窑村委会对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和李王顺多占水沟证明

    从卷宗中看到两份疑点重重的证据材料,一份是关于郭家窑村村委会对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这份处理意见李建军家从未看到过,上面也没有两家的签字确认,两家之间相邻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即便村委会有意处理,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也无任何法律效力。

    另一份是村委会关于李王顺多占水沟的证明,第一,所谓“县局村支两委对……两家进行丈量”,因证明中仅有村委会的印章,而无法得到确认;第二,对现场进行丈量勘验工作属于侦查机关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无权进行;第三,因村委会关于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无效,导致村委会得出李王顺家多占水沟0.1米的结论也是无效的。

    综上,被害人家强挖李建军家护坡土,对案件发生负有明显过错,这是不容回避的事实,为避免刺激被害人家情绪,两级法院和检察院均不愿正视,甚至排斥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辩护人认为这是对基本人权的漠视,关乎生死,应当予以纠正。

 

四、李建军虽致一死二伤,但罪不至死

(一)对李建军应当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版)第1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鉴于李建军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第一次修改前,故应当适用1979年版《刑法》,根据79年版《刑法》,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最高刑法为无期徒刑,并非死刑,加之李建军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悔罪表现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对李建军本当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但由于一、二审法院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二)即使非要依照间接故意杀人定性,李建军也罪不致死。

    我国目前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即使非要依照间接故意杀人定性,李建军也罪不至死,具体理由如下:

     1.案件性质毕竟是因邻里纠纷引起,李建军并非预谋犯罪,实属一时冲动,主观恶性不深。

    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引发的伤亡事件,李建军虽致一死二伤结果,但与入室抢劫杀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犯罪案件,毕竟不能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最高法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将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也规定在可以从宽处罚的范畴之内。

     2.李建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尤其李建军是在“清网行动”期间投案自首,对其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更具有深远的教育和宣传意义,否则容易产生负面影响。

    3.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李建军家属积极赔偿是错误的。

    早在案发后的1994年3月28日,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李建军家属就通过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一万四千元,当时的一万四千元相当于现在的十六万元。后来,在李建军归案后,其家属又分两次向法院共计交纳赔偿款九万元整。虽家境贫困,但李建军家属确实已经在尽力筹措资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在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件中,即使被害人不谅解,法院也认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成为最终判决其死缓的重要因素之一。对此,一、二审法院因被害人家属不谅解,即不予认定被告家属积极赔偿的错误作法应当予以纠正。

    4.李建军悔罪表现明显。归案后,李建军积极配合安阳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栏目做节目,以身说法,教育外逃人员相信政府,投案自首,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影响。在法庭上,李建军也非常痛悔自己年轻时犯下的罪行,向被害人家属真诚道歉,并希望卖掉自己身上的器官,能够赔偿被害人。对此悔罪表现,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5.李建军一贯表现良好,本次属于偶犯和初犯,在外逃期间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6.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明显过错,可以相当减轻李建军刑事责任。

    7.二审法院以“被害人情绪激动,不予谅解”为由,认定李建军“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法院判决应当客观公正,不应当为被害人所“绑架”。


五、本案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建军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明显过错,李建军诸多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未予认定。导致两级法院错判李建军死刑的根本原因是以命抵命的错误观念和无原则照顾被害人情绪的维稳思想。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直接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杨洪波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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