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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闹”入刑是否法治建设一大进步?

来源:网络 作者:杨洪波律师 时间:2016-03-21

医闹入刑


近年来,在医院门口摆棺材、放花圈、扯横幅甚至直接攻击医护人员身体的事件愈演愈烈,有的发展成职业医闹,大大损害了医务工作者的尊严和安全感。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由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将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一修改在频遭医闹之苦的医疗圈激起一片欢呼,有文章称“医生再也不用戴安全帽上班”了。“医闹入刑”是否真能缓解医患矛盾,给医生带来安全感?笔者对此作如下分析和探讨。

从法律角度解决“医闹”问题,无非涉及两点:一是,有没有相应法律规范“医闹”,即“有法可依”问题;二是,相应法律是否得到了贯彻执行,即“有法必依”问题。 

【关于“有法可依”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比新旧刑法条文后发现,相比于旧条文,新条文只是增加“医疗”二字。由此可见,此次将“医闹”写入刑法,并不是增加一个新罪名,而是明确“医闹”适用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警告那些“医闹”的组织者、参与者将会付出沉重的代价,同时提醒执法机关对“医闹”不要姑息迁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营业秩序、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医疗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本来不应该成其为问题,对于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就应当按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绳之以法。至于,杀害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致轻伤的,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侮辱医务人员的,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等等。在本次刑法修正以前,针对“医闹”问题,我们本来已经有法可依了。

有人说,我国基层办案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于一些需要运用系统的法理知识或者可能会出现理解偏差的地方写上注意规定,是《刑法》中比较常见的作法,但笔者认为修改法律是件严肃的大事,不能因为部分执法人员素质低下,就将法律沦为学龄前儿童的读本 

【关于“有法必依”问题】

在法治社会,任何纠纷的处理,都需遵守一定的规则,对包括“医闹”在内的各种“闹中取利”,即使再有理,都应该是“零容忍”。

“医闹”入刑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轻微的“医闹”还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这本来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事情,为什么还会发展到今天愈演愈烈程度?还要等到各部门联动实施专项打击行动?

“医闹”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闹文化,闹中取利,不闹无利!这种事不光发生在医院,也发生在法院、政府机关、信访部门……片面强调和谐稳定,导致一些执法机关对聚众闹事者选择沉默,没有人身伤亡,公安即使出警也不会处理。有法律界人士也指出,此前“医闹”处置也并非无法可依,只是没人愿意接这个“烫手山芋”而已。现在刑法中虽然将它明确下来,但它还是一只“烫手山芋”,执法机关愿意接吗?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法可依”的同时还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唯其如此,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才能体现出来。“医闹”频出有其多方面原因,也不能完全怪罪于执法机关,但是执法机关办事不力,客观上助长了“医闹”事态的发展。

另外,寻衅滋事罪有司法解释,那么打伤了人、毁坏了财物,就可以照标准入刑,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颁布多年,但其中“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失”如何认定,至今无任何一部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这个问题不解决,“医闹”纵使明确入刑,适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打击“医闹”仍然存在现实的困难。

综上,“医闹”入刑并非像“酒驾入刑”一样新的立法,本来就有的东西,有什么可欢呼雀跃的?多位专家表示,“医闹”入刑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笔者在此实在不敢苟同。“医闹”入刑客观上虽有利于医疗单位,但绝不能说在医生头上戴上了“安全帽”,法治建设任重道远,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还必须做到“有法必依”,社会才能在良性的轨道上正常运转。另外,大禹治水成功靠的是疏导,而不是堵,“医闹”入刑属于堵,健全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则是“疏”,唯有“疏导”才是解决“医闹”问题的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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